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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文章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年11月06日    浏览次数:7032    字号:T|T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马旭明

      2015年11月6日

宜昌市城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依法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以及电梯、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的安全管理,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指通过行政管理与技术手段相结合,控制、排查房屋建筑结构安全隐患,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排险解危,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行为,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及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市区联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巡查、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治理危险房屋、组织房屋应急抢险等工作。

市房管部门负责城区房屋安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指导农村住房安全和危房改造。

市城管、公安、国土资源、规划、教育、文化、卫生计生、民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承担下列房屋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规划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

(三)装修房屋不得危及被装修房屋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八条  日常使用中,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方案,且未经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及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改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开挖地下室;

(三)擅自在原有房屋上加层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或者扩大房屋承

重墙上原有门窗洞口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六)在楼面、屋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七)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拆除或者改变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

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水整体功能的结构;

(九)擅自改变住宅房屋使用性质;

(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实施房屋装饰装修或改造维修时,房屋安全利害关系人、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进行现场察看,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用于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旅游、交通、民政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档案,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临时性加固、支撑或疏散人、物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况;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四)因隧道基坑等建设施工危及房屋结构安全;

(五)其他依法应当鉴定的情形。

涉及多个产权人的单栋房屋,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房屋产权人申请鉴定。

第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不是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至少每三年委托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客运港站、宾馆饭店、大型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至少每三年委托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经鉴定属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应每年委托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三)房屋设计、施工、使用、修缮等技术档案资料;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需要的其它资料。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安全鉴定,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市房管部门应聘请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对复杂疑难的鉴定项目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委托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技术委员会申请复核,市房管部门根据复核意见认定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结论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对拟作出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结论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报请市房管部门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做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应将该鉴定报告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市、区房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危险房屋治理

第二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辖区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市、区房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清册,对城区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掌握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

第二十五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督促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治理。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治理危及相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第三人代修房屋,或者采取其它治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承担。

需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及时腾空房屋,不得强行居住或使用。未及时腾空的,由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及时排除危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房屋共有部分的维修和治理,已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经鉴定为需要紧急维修、改造的危险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申请,先行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它相关手续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后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唯一住房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申请修缮治理救助,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住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房屋所有权人可申请房屋所在区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收购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二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各所有权人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规定分摊。

第三十条 已列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国有土地上经鉴定为需要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应采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方式收回土地,交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储,解危资金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未列入旧城改造范围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解危。区人民政府应集合政府、社会等各方力量,共同参与危险房屋改造工作。

集体土地上危险房屋拆除重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暴雨、风雪等时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各级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安全应急检查和排险解危。发现房屋有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对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企业,住建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进行隧道、基坑等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时,住建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周边区域房屋安全、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施工过程监测及鉴定。

第三十四条  对房屋装修、拆改房屋结构、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住建、规划、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治理。

第三十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公共事业管理部门、工厂应当定期开展本系统、本单位房屋安全检查,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房屋结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成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辖区房屋开展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发现房屋结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重大险情的房屋或发生房屋安全事故时,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应急处理和抢险救援。

第三十八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止。市人民政府2003年6月10日发布的《宜昌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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