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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建筑业工伤保险实施意见
文章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年12月29日    浏览次数:2783    字号:T|T

宜人社发〔2015〕45号

为贯彻落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局、总工会、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人社发〔2015〕5号)和《关于开展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鄂人社函〔2015〕105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在我市城区行政区域内(不含夷陵区,下同)的所有本地和外地注册在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相对固定并按规定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费的建筑业职工,仍按原渠道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临时性人员,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二、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一次性拨付给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

根据建筑用工的特点,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实行一次性代缴,建筑业职工个人不缴费。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有关规定分包工程时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企业,并将代缴的工伤保险费从工程预付款中扣除。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全面负责,分包企业或劳务企业对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负直接责任。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代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由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建筑业工伤保险费征收比例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征收费率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1.5‰。其中,装饰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征收费率为工程项目总造价的0.75‰。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可根据建筑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基金收支状况,对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进行调整。

四、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建帐,集中管理,定期分析运行状况。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投保,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

五、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在中标后,应持《中标通知书》(原件)、施工合同及有效的工程预算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建筑业工伤保险缴费手续,并凭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业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建筑业职工参保期限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期限为准,即自建筑工程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合同竣工之日止。合同工期内不能完工的工程,建筑承包单位应在合同工期到期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工伤保险期限顺延手续。工程追加预算的,建筑承包单位应及时补交工伤保险费。

七、建筑业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负责汇总建筑业职工基本信息,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人员参保登记;建筑业职工发生变动情况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八、建筑业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均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九、对认定为工伤的建筑业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对在参保项目施工期间发生工伤,项目竣工时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建筑业职工,其所在用人单位要继续保障其医疗救治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法定待遇,待完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依法享受参保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工伤职工所在用人单位要按时足额支付,也可根据其意愿一次性支付。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本人工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按规定支付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

(一)按时足额缴费并在参保有效期内;

(二)工伤事故发生在施工合同范围内;

(三)及时办理参保登记的建筑业职工;

(四)工伤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遇国家规定的节假日顺延)及时上报的;

(五)有效时间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十一、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建筑业工伤保险待遇:

(1)未按时足额缴费或在参保有效期限外;

(2)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工地发生工伤事故的;

(3)未按时办理参保登记的建筑业职工;

(4)工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在规定时效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

(5)总承包企业将工程(业务)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或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及个人的。

十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现场有关人员和企业负责人要严格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报告,并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要及时补报。对谎报、瞒报事故和迟报、漏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严格依法查处。

十三、市总工会应指导各级工会加强基层组织建设,通过项目工会、托管工会、联合工会等多种形式,将建筑施工一线职工纳入工会组织,为其提供维权依托。提升基层工会组织在职工工伤维权方面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具备条件的企业工会要设立工伤保障专员,学习掌握工伤保险政策,介入工伤事故处理的全过程,了解工伤职工需求,跟踪工伤待遇支付进程,监督工伤职工各项权益落实情况。

十四、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项目,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十五、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的建筑业职工参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用人单位有漏保骗保逃保现象的,除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外,应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十六、市社会保险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等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能,对转包、违法分包、违法施工、违法用工、不参加工伤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权益。社会保险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安全监管、税务等部门和总工会要定期组织开展建筑业职工工伤维权工作情况的联合督查。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项目开工、项目用工、参加工伤保险、安全生产监管等信息,实现建筑业职工参保等信息互联互通,为维护建筑业职工工伤权益提供有效保障。

十七、用人单位未给建筑业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建筑业职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建筑业职工因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按规定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十八、各县市及夷陵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规定。

十九、本实施意见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意见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仍按照《宜昌市城区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宜府办发〔2006〕19号)及《关于宜昌市城区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农民工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宜劳社发〔2007〕96号)规定执行。本实施意见施行过程中,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宜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宜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宜

昌市总工会

宜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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