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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文章作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2年08月16日    浏览次数:4706    字号:T|T
宜昌市城区夜景灯光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宜昌市城区夜景灯光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夜景灯光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夜景灯光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光。

  第四条 市住房城建部门负责按照夜景灯光专项规划和夜景灯光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城区夜景灯光工程建设,并负责城区夜景灯光的管理工作。

  市路灯管理中心负责城区夜景灯光的日常运行维护、控制和用电保障工作。

  市规划、财政、城管执法、公安、环保、文化、旅游、工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区夜景灯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夜景灯光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突出效果、注重节能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夜景灯光专项规划是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住房城建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亮化要求编制夜景灯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城建部门组织实施。

  市住房城建部门根据夜景灯光专项规划,拟定夜景灯光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夜景灯光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年度夜景灯光设施建设项目、实施责任主体及资金来源渠道等内容。

  第七条 下列区域、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区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桥梁、码头、机场、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点)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四)长江沿岸的景观地带;

  (五)上述区域内或建(构)筑物上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

  (六)夜景灯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的其他范围。

  第八条 夜景灯光设计及亮化效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夜景灯光专项规划要求,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二)高层住宅楼应当在顶部适当设置夜景灯光,高层非住宅建(构)筑物应当进行外立面整体夜景灯光设置;

  (三)城市道路、公园、景区(点)、山体、河道沿岸以及桥梁的夜景灯光设置,应当充分体现其风貌特征、山水环境特色,对其中的亭、台、楼、榭、阁、塔等建(构)筑物应当进行重点亮化处理。

  第九条 夜景灯光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体健康;

  (二)不得影响天文气象观测、交通及航行安全;

  (三)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和城市整体形象;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不得与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

  第十条 市住房城建部门根据夜景灯光建设年度计划,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组织实施夜景灯光设施项目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建部门组织实施的夜景灯光设施项目,其具体的建设责任及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夜景灯光设置,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夜景灯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交付使用;

  (二)既有非经营性建(构)筑物(包括已经交付使用的商品住宅,下同),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灯光设置,由市住房城建部门按照夜景灯光建设年度计划组织建设;

  (三)既有经营性建(构)筑物,沿街门面、店面招牌和户外广告等经营性场所的夜景灯光设置,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市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审查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并将其纳入规划条件核实范围;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审查通过的夜景灯光设计方案出具施工图;市住房城建部门将其纳入施工图审查范围。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夜景灯光设施有关要求列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合同的内容。

  第十三条 夜景灯光设施建设应当优先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低能耗产品。

  夜景灯光设施所用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符合防盗、防破坏、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要求,保证设施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夜景灯光工程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夜景灯光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住房城建部门提出申请,市住房城建部门组织路灯管理、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夜景灯光设施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由市住房城建部门负责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及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经营性建(构)筑物(含沿街门面、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等)夜景灯光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由业主或使用人负责,并承担运行及维护费用。

  新建商品住宅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将夜景灯光设施移交市路灯管理中心统一组织运行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城市公用事业(电力)附加费等专项资金计划。

  第十八条 非经营性建(构)筑物,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夜景灯光设施的运行及维护由市路灯管理中心负责。所需费用由市住房城建部门会同市路灯管理中心拟订年度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城市公用事业(电力)附加费等专项资金计划。

  第十九条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应当单独设置电表,并接入建(构)筑物总电源。夜景灯光专用电表安装前应到供电企业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

  夜景灯光设施用电价格与路灯电价相同。

  第二十条 夜景灯光设施应当保持功能良好、启闭正常、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夜景灯光的启闭应当采用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景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等区域应当建立分区控制中心。夜景灯光的启闭均应接入集中控制系统,由市路灯管理中心集中控制。

  第二十二条 城区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桥梁、码头、机场、车站、广场、繁华商业街区、公园、景区及长江沿岸景观地带,夜景灯光每日开启,亮灯时间每日不得少于3小时;星期五、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亮灯时间不得少于4小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夜景灯光于每星期五、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开启,亮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夜景灯光开启时间与路灯相同。

  第二十三条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延长夜景灯光开启时间或扩大开启范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住房城建部门会同市路灯管理中心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由市路灯管理中心集中组织对已建夜景灯光设施进行全面检修,以保证节日夜景灯光效果。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按夜景灯光规划及设计要求设置夜景灯光设施或者进行夜景灯光工程施工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城市夜景灯光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提前关闭夜景灯光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将夜景灯光设施接入集中控制系统的;

  (五)夜景灯光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及时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六)其他影响夜景灯光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毁、盗窃夜景灯光设施,或者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私接夜景灯光设施电源盗取电能的,由电力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夜景灯光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积极为夜景灯光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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