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人民政府第160号令)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旭明
2013年10月18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职责,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是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在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宜昌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宜昌高新区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本市及各区住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执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队伍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对跨区域综合执法工作行使调度权和处置权;
(三)对有重大影响的执法案件可行使直接查处权;
(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辖权;
(五)在宜昌高新区区域内行使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
四、第五条作为第六条,将本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第五项修改为“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确定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形成分工明细、上下协调、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六、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第十九条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七、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前应当提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需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经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其中,涉及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第二款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修改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
十、第十七条作为第十八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一、第十八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审批事项需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实施后续监管,凡未公示的应当同时抄送实施监督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定期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十二、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将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12月31日止。
本决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2006年5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宜昌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提高城市管理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猇亭区、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称城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组织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省、市人民政府未规定集中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行政执法事项的实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贯彻依法行政准则,统一行政执法主体,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依法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集中履行的行政执法职责。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是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本市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并在宜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宜昌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宜昌高新区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本市及各区住建、规划、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综合执法的规定,协同做好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执法职责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队伍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对跨区域综合执法工作行使调度权和处置权;
(三)对有重大影响的执法案件可行使直接查处权;
(四)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案件行使指定管辖权;
(五)在宜昌高新区区域内行使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本辖区内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检查监督,并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或设施。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音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查处的除外)、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及城市垃圾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和国家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检查监督权、行政处罚权和相应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无效。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确定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形成分工明细、上下协调、运转高效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运行机制。
第九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或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进入违法行为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四)依法收集证据,依法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提请与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关联的有关部门认定法定条件、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十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凡作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履行告知和听取陈述、申辩的义务。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职责,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事前应当提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需提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决定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提交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职责,查封、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职责,对机动车驾驶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予以记分。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履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职责,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当场处罚和当场收缴罚款的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审批手续的,应当经许可审批部门书面同意后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其中,涉及规划管理方面的违法案件应当报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由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统一征求市规划部门意见。
第十五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发证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及查封扣押财物,依照《宜昌市罚没财物及暂扣款物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执法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应由对方履行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对方处理;发现对方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及时建议对方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统一制发可供载明告知内容和可供对方回复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
第十八条收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告知书》载明的要求向对方作出回复。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提请有关部门认定有关法定条件、标准的,受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认定。
第十九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涉及城市管理的许可审批事项需要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实施后续监管,凡未公示的应当同时抄送实施监督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将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定期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联席会议制度和重大疑难案件会商办理制度。
市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因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肃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健全内部不同层级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执法人员的纪律约束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人员定期培训、轮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在办公场所设立监督意见箱,广泛听取并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畅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投诉、举报,及时查处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市、区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行政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及夷陵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相对集中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高新区管委会。
抄送:市委各部门,宜昌军分区,各人民团体。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部省属在宜各单位。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10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