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建设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或何种幅度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建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合法、合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罚的轻重,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本市建设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宜昌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建设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经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后,作为本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经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主动改正或者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建设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宣传教育在先,检查处理在后;事前预警在先,行政处罚在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在先,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应当推行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执法程序(下称三步式程序):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必须适用三步式程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改正并实施处罚的,原则上优先适用三步式程序;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直接给予处罚的,原则上只要不是故意违法、对社会不会造成严重危害、产生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应当适用三步式程序。但对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产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的违法行为,不适用三步式程序,应当直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可根据执法的具体情况确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时,实行“审批与处罚分离”的制度。本部门执法机构负责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复查并提出处罚意见;本部门负责人研究作出处罚决定;法制工作机构监督实施。
执法机构内部实行监管与行政处罚调查分离制度。从事日常监管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与所监管的项目有关的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审查、听证、决定、执行等,应当遵循《宜昌市建委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本部门办公会集体审议决定:
(一)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
(二)对违法行为拟给予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下限的行政处罚的;
(三)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处理审批表》中注明,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和根据。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建设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与执法案件有利害关系以及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依法回避,不得参与案件的调查、审核和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职权范围内进行执法活动,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下列执法违法行为予以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不如实报告案情,更改案卷材料,或者不如实记载调查询问笔录的;
(六)其他执法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按照规定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建设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宜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